从案件数量看,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占全部破坏林木资源刑事案件的近70%,是破坏森林资源犯罪,乃至全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第一大罪名。为确保此类案件依法妥当审理,根据法律修改和实践情况,对照前述关于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,《解释》对滥伐林木罪的处理规则作出相应完善。具体而言:
1. 关于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
《解释》第5条对“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”作了进一步明确,具体包括三种情形:一是“未取得采伐许可证,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、地点、数量、树种、方式,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”,二是“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,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”,三是“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,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”。同时明确,“林木权属存在争议,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,以滥伐林木论处”。
需要说明的是:其一,解释起草过程中,有意见提出,“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,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”(简称“超量采伐”)与“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”(简称“超地点采伐”)具有实质类似性,均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,也应以盗伐林木论处。经研究认为,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,但从对林木所有权的侵害看,超量采伐毕竟不如超地点采伐明显、直接。且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将超量采伐规定为滥伐林木已有二十多年,实践未反映有明显不当,故未采纳上述意见。其二,解释起草过程中,有意见认为,对于擅自砍伐权属存在争议的林木的,应当按照查明的实际权属准确定性:如经确权,相关林木本就归行为人所有的,则为滥伐;归他人所有的,则为盗伐。经研究,实践中,受历史遗留原因、相关承包、转让手续不全等因素影响,有的林木权属状况复杂,确权过程耗时较长甚至不断反复,等待最终确权结果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;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,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;对上述情形以滥伐林木论处,符合刑法谦抑精神,也是源自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,实践效果良好。故也未采纳这一意见。
2. 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
如前所述,《解释》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,基于同样思路,《解释》第6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“数量较大”“数量巨大”的适用情形亦作出相应完善。具体而言:
关于入罪和升档量刑,采用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规定幅度标准的上限,将滥伐林木“数量较大”的标准,由“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”调整为“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”“幼树一千株以上”;同时,“数量巨大”的升档量刑标准,沿用《2000年森林解释》确定的入罪标准的5倍倍率。作此调整,应能促进改变目前对滥伐林木行为处罚面偏宽、量刑偏重的问题,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。
明确滥伐林木按照立木蓄积、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标准,以避免形成处罚漏洞。
对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也增设价值标准。对价值标准的设定,考虑与立木蓄积、株数的大致平衡,将入罪数额设定为“五万元”,升档量刑数额仍坚持入罪标准的5倍。
行为人擅自砍伐因灾害受损的本人林木,较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此类林木,社会危害性更轻,原则上宜出罪。基于此,《解释》第6条第3款规定:“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,所涉林木系风倒、火烧、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,一般不以犯罪论处;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,应当从宽处理。”